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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的通知

作者:
来源:
2013/10/18 13:39
【摘要】: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的通知苏建建管〔2013〕508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泰州市建工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省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改进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服务建筑业企业开拓市场,经研究决定,现就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通知如下:  一、省外工程所在地无省住房城乡建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的通知

苏建建管〔2013〕508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泰州市建工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省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改进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服务建筑业企业开拓市场,经研究决定,现就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通知如下:

  一、省外工程所在地无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驻外办事处的办理手续

  前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9个省(自治区)开展工程建设经营活动的企业,自2013年10月14日起,可凭企业用户名、密码或加密锁登录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进入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进行网上申请。经系统自动审核通过后,使用激光彩色打印机打印系统自动生成加载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施工队伍介绍专用章”的相关证明。系统24小时网上接受申请并开具证明,办理结果同步在江苏建筑业网上公开。

  二、省外工程所在地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驻外办事处的办理手续

  前往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上海市、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工程建设经营活动的企业,自2013年10月14日起,可凭企业用户名、密码或加密锁登录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进入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进行网上申请。经系统自动审核通过后,企业凭打印出的回执单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驻外办事处打印出省施工相关证明,办理结果同步在江苏建筑业网上公开。

  三、取消省内企业在省内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事项

  本省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县(区)施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环节一律不得要求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不得设立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承揽业务。对于违反规定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予以通报批评。

  四、后续监管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投入使用后,可通过系统对辖区内开展工程建设经营活动中产生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的企业在系统内进行数据维护和监管。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外地企业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环节可按照《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苏政办发〔2013〕101号)(见附件2)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用企业信用承诺的方式替代原有审查形式。

  (三)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系统自动不接受未参加当年度资质网上核查、建造师人数不满足标准要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在有效状态企业的申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权限对企业和建造师安全生产情况、企业诚信行为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数据维护。对于存在不良信息的企业,系统自动不予审核通过。

  五、其它事项

  (一)本通知中的“相关证明”是指外出施工介绍信、诚信证明、质量安全证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证明、建造师无在建工程证明、建造师无安全事故证明等。

  (二)本通知中的“建筑业企业”含从事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企业。

  (三)原外出施工证明1.0版继续使用至2013年10月31日。

  (四)各市、县(市、区)系统维护人员名单请填写“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系统维护人员登记表”(见附件2),以各直辖市(园区、保税区、省管县)为单位于10月18日前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管处。传真:025-51868740。

  六、要求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转变观念,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服务质量,服务好广大企业和群众。认真做好工作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附件:1.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

  2.外出施工证明2.0版系统维护人员登记表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0月13日

  附件:苏建建管〔2013〕508号文附件

  附件: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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